作者:王翔
来源:《法学》2023年第8期
摘要:关于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定位分歧不但产生了立法分歧,也造成了司法困境。2018年《宪法修正案》增加了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宪法依据,批准制度的立法监督性质定位已不存在太大争议,但其功能定位尚需系统论证。对批准制度作为一项立法监督制度的功能定位认识的偏差,导致了三方面不利影响:缺乏统一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影响国家法制统一,缺乏规范的审查批准界限妨碍设区的市立法自主,缺乏明确的批准决定定位导致法规效力误判。批准制度的结构包含批准主体、批准程序和批准客体。在规范逻辑、互动逻辑和历史逻辑的共同指引下,批准主体功能应确保法的确定性,批准程序功能应保证设区的市立法自主性,批准客体功能应平衡法治统一与地方特色。据此,应当针对现有批准制度的不利影响,依据制度的功能定位建立符合立法监督要求的统一合法性审查标准、优化契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自主性的程序规则、增加批准决定对合法性问题的识别与认定机制。
关键词: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功能定位